案由
申诉人:张某,女,29岁,某市第四服装厂质检科总检员。
被诉人:某市第四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于某.女,43岁,某市第四服装厂厂长。
1994年8月8日至1994年10月16日,在申诉人张某病休期间,被诉人根据厂规厂纪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上班为由按自动离职处理。申诉人不服,于1994年12月5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调查过程
张某与爱人李某同在某市第四服装厂工作,李某于1994年8月3日被厂方按自动离职处理,8月5日,厂保卫科找申诉人张某谈话,内容为:张某爱人在厂任供销员期间欠款两千余元(含未结的旅费一千元)全部从张某的工资中扣除。1994年8月16日开支时,张某的工资被全部扣除。张某一气之下病倒住进医院。厂方在对张某的处理决定中称:1994年8月8日至11月2日张某没有任何理由无故不上班,厂部及车间领导多次动员其上班,但张某置之不理,厂部多次下达通知限期上班。厂方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企业有权除名。被诉人制订的厂规厂纪第四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七天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实际情况是:张某1994年8月即感到身体不适,厂保卫科找张某谈话后,张某感到很生气,认为扣发自己的工资不公平,病情加重,8月8日到某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盆腔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1994年8月15日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为急性无黄症性肝炎,休息一个月;1994年9月15日,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急性无黄症型,休息一个月;10月16日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慢性迁延型,休息一个月。诊断书和医生开具的休息证明前两次是由张某亲自交厂办负责考勤的赵某,同时向科长讲了有病要休息,工作也作了必要交待。后两次委托厂供销科潘某代为送到厂里。
分析意见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1994〕48号)中规定:“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张某从1994年8月8日至1994年10月16日四次到医院检查,均有医院诊断书并有医生开具的休息证明,张某也及时将诊断书和病休证明交到厂里,鉴于上述事实,张某病休诊断书按时交到厂负责考勤的部门,履行了企业病休假程序,这段时间不能认定张某是自动离职。原某市第四服装厂职工李某(张某的爱人)因工外出挂帐款和未结算旅差费属李某个人所为,与其配偶无关不能将其爱人工资全部扣发。厂方以张某的爱人因工外出挂帐和未结算旅差费为由扣发张某工资是非法的,违背了劳动部关于处理自动离职职工不能株连家属的规定。
调查结果
1.撤销某市第四服装厂对张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恢复原工作;
2.由某市第四服装厂补发1994年8月8日至11月2日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
3.退还1994年8月16日扣发张某的工资;
4.仲裁费150元由某市第四服装厂承担。
经验教训
1.自动离职实际上是一种职工无故旷工的行为,在处理自动离职职工时,应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企业在认定自动离职时,一定要事实清楚,有理有据。2.职工与亲属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谁有错误谁应承担责任,而不能做出株连亲属的处理决定,比如扣发亲属工资、奖金、限期调出、交出住房等一些惩罚性措施,每一个职工在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时,都是独立的、平等的主体,既不为亲属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受亲属的株连,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