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吴梅于2008年6月到某商贸公司工作,任理货员,双方于2008年7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16条约定“吴梅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商贸公司每月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吴梅上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30元,岗位工资50元,合计780元。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每月休息日加班32小时,支付加班工资280元。”吴梅称其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加班工资也不符合规定,要求撤销该条款。
“点评”劳动合同是约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但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否则,该合同或部分条款无效。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如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有权予以举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本案中,某商贸公司与吴梅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6条规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条为无效条款,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