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3年4月27日,刘某经人介绍开始为王某拉水浇树,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当天下午,刘某驾驶老板王某所有的农用运输车发生故障,在王某的提议下,当天下午5时许两人共同去往位于县城附近的修理厂修车,到达修理厂将车推到工作台上后,刘某驾驶王某所有的另一辆河北牌子的农用运输车从该修理厂出发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刘某受伤后即去往密云县医院,并于当天去往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刘某共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其中有王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查明,刘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所有的河北牌照农用运输车具有合法行驶证;事发时该农用运输车无交强险,最终,交管部门认定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庭审中,刘某称王某主动提出让其驾驶河北牌子农用运输车回家,王某则称刘某是主动借车,所以自己才将河北牌照农用运输车借给刘某,对此双方各执己见。
法院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刘某系在王某的提议下去往修理厂修车,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损害发生在下班途中,但此系提供劳务的自然延伸,因此刘某受伤属于因劳务受到的损害;王某作为雇主,其所有的河北牌子的农用运输车在事发时无交强险,在此情况下仍将不具有合法上路手续的农用运输车交付给刘某驾驶使用,王某对此存在过错,理应对刘某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刘某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疏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刘某对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王某再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余元。
法律分析
在劳动关系中,员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在劳务关系中未有此规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做了界定,即“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则其他劳务活动”。
由此理解,如果雇员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雇主指示或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劳务活动,雇主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对于雇员主张雇主主动让其驾车回家的事实并未进行认定,而即使进行了认定,是否就等同于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劳务活动也不无疑问,因为这种交通事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内,也不属于生产经营或劳务活动本身,故笔者认为不宜认定刘某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提供劳务的自然延伸”。
相对于雇主责任,劳动关系中,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则是可以被明确认定为工伤,原因何在?个人认为这体现了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倾斜性保护。而劳务关系本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法律干涉相对较少,但司法实践也逐步反映出对劳务关系中雇员一方保护力度的加强,这是在用工中特别需要注意的。(作者单位: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